不能算是我的文章。註錄格式也尚未修正先放上來…
當作無名回來的第一篇吧。

圖書館資料庫典藏與著作權初探

一、前言:
近年因科技快速發展,圖書館在典藏上產生鉅大的變革,紙本典藏不再是圖書館典藏的全部,數位化資料,包含資料庫以及圖書館自行數位化的資料等,已成為圖書館典藏中不可或缺的一環,然而,圖書館在進行數位化以及大量使用購買之資料庫提供讀者使用時,著作權的議題,随之更形重要。
圖書館界因應著作權議題曾辦過數場相關研討會,同時也有數篇論文,但大多著重於探討館藏重製與館際合作的適當性,對於圖書館在使用資料庫時,其著作權之議題則較少探討,本文將就此一議題進行淺探,期有拋磚引玉之效。

二、圖書館與著作權的關係:
著作權於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中闡明:「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條文中可見,其目的為二:保障著作者對於其著作的權益與促進國家文化發展1,然二者卻同時也是「私權」與「公共利益」的抵觸。
圖書館基於「合理使用」的觀念下,保護人民知的權利,是為公共利益部份,也因此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中,也有限度的允許圖書館進行重製、散布之行為2。尤其於近年,著作權意識抬頭,圖書館也自覺到不能再於「合理使用」的旗幟下,不合理的侵犯著作權,如,在影印室中張貼提醒使用者只可進行有限度的複製,更明顯可見地,以往圖書館中典藏的影印本,現已逐漸淘汰,是為明証。

三、圖書館與使用資料庫之著作權的關係

圖書館對本身館藏的著作權授權已有多加注意,但在圖書館進行資料庫採購將其內容納入館藏時,對採購廠商資料庫產品之著作權授權則較少進行了解,然若圖書館購置、侵害著作權資料庫時,圖書館會有什麼責任?由著作權法八十七條二款中:「明知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關於上點,圖書館也許會以合理使用和非營利事業進行抗辯,但是在三條十一款中「散布:指不問有償無償,將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3,綜觀可知,圖書館雖是非營利事業,並無償讓使用者使用資料庫對資料進行查檢,仍會與八十七條二款抵觸而違反著作權法,無法以「合理使用」及引用著作權法四十八條進行保護。
廖又生更基於此擴大闡釋:「圖書館若典藏或流通無版權之著作,因其持有、公開展示、意圖散布而陳列,讀者服務活動中之流通、借閱更將構成直接故意觸犯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甚至永業化圖書館員反覆從事圖書資訊服務有以侵權為謀生的主要憑藉反變成常業犯,既要加重其刑,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該圖書館所隸屬之公、私法人並將會被科以財產刑,即併罰式之雙重處罰」4,雖然看似過於嚴重,然於法律之下,該可能性仍為有之,圖書館實需注意小心,避免造成侵權行為。

四、圖書館使用他國資料庫與著作權之關係
以往圖書館常有將他國書籍資料影印而上架,在我國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前,在他國著作未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下,原則上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然我國自年加入WTO後,我國需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f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我國須依伯恩公約之規定保護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5,換言之,資料庫廠商若對他國(WTO會員國)國民資料侵權,並於國內銷售,在我國加入WTO後,該國國民同樣也受到我國著作權保護,圖書館應依我國著作權法而對資料庫內容作者之著作權進行保護。

五、結論
圖書館為維護人民知的權利,促進資訊流通等公共利益為其使命,然近年來著作權意識高漲,著作者之私權更受保護,由美國自一九九八之「伯恩公約執行法案」(Berne Convention Implementation Act of 1988)中修正著作權法第四一一條及四一二條,除外國人著作須註冊始能進行訴訟及請求法定賠額與訴訟費用之規定6,可看出著作產生同時,其著作權就已受到保護,並不受註冊行為之規定。圖書館單位在此著作權嚴格規範下,如何選擇資料庫?,如何於公共利益與個人私權中取得不易取得的平衡?是該思考的問題,同時了解圖書館於法律中的權益,避免在為使用者爭取更多的資源過程裡,意外觸犯著作權法,讓圖書館事業能永續經營。

參考書目:
江守田. "圖書館與著作權法." 圖書與資訊學刊 45 (民92): 88-95.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兩岸著作權糾紛案例研析. 台北市: 陸委會, 民85.
章忠信. "數位化圖書館與著作權法之修正--以美國著作權法為例." 智慧財產權 61 (民93): 26-53.
賴文智. 圖書館與著作權法. 台北市: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民91.
劉江彬, 陳美章. 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與運用. 台北市: 科技政策與法律研究中心, 民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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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賴文智. 圖書館與著作權法. 台北市: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民91. p.30
註2.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 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1、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 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2、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3、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 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註3.賴文智. 圖書館與著作權法. 台北市: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民91.p114
註4.廖又生 「試論美國綜合貿易暨競爭法案對圖書館經營潛在的威脅與負面的影響──兼論著作權法上非營利侵 權行為除罪化問題」
註5.編採人員V.S.著作權法 p.46
註6.韋忠信。「數位化圖書館與著作法之修正-以美國著作權法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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